1.1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现有公司执行表l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2 自2016年7月1日起,现有公司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1.3 自2014年1月1日起,新建公司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1 现有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2 新建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3 现有和新建公司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1.4 在现有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公司,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公司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1.5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的排气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 1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 以上。
1.6 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为 1.7,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放浓度。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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